姓名表示權,就像母親與胎兒間的臍帶,是編劇與劇本唯一的連結。
年終,正值法院訴訟案件的結案潮,無暇顧及窗外的跨年氛圍,只能埋首卷宗。
「律師,不好意思打擾您。經由業界朋友的介紹,知道您也是編劇,可以理解我的困難…」當事人是一名編劇,從電話中可以感受到她的不安。我用和緩的語氣,請她說明遇到的法律問題。
「我是一部電視電影的編劇,電視台在開鏡儀式的紅紙上以及網路播映頻道的團隊說明上,有將我列為
『編劇』與『原創』,但在報名國際影展的原創劇本獎時,卻將我的名字拿掉…」我聽到這裡,直覺電視台敢這麼做,應該是已經與編劇簽訂合約,約定電視台為劇本的著作人。不過,直覺通常不是最佳答案。
「有簽合約嗎?」
「沒有,我跟電視台沒有簽合約,跟製作公司也沒有簽合約…」編劇怯怯地說。
「好吧…,但這樣對妳也不一定是壞事。」心中嘆了一口氣後,腦中立即跑過保障著作人格權的法律依據。
一般的編劇合約,除了約定劇本著作權的歸屬之外,也會加上影展報名條款,約定甲方(委製方或製作公司)在報名編劇相關獎項時,也把乙方(編劇)帶上。
但如果沒簽合約呢?編劇的「姓名表示權」是不是只能刀俎魚肉,任人宰割?
依著作權法第12條、第16條第1項規定,若雙方未簽訂合約,電視台或製作公司出資聘請編劇所完成之劇本,原則上以編劇為著作人。也就是說,編劇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,並有權在作品上表示指定的姓名。
若電視台未表示編劇的姓名,就是侵權的行為,是對編劇姓名表示權的侵害,依著作權法第 85 條第2項規定,編劇得請求表示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
「我有請電視台更正並補上我的名字,但是電視台堅持,最後拍攝的劇本已經修改過,不是我寫的版本,所以….」從編劇的氣若游絲,可以想像電視台高傲的態度。
「電視台對於法律的認知,是錯誤的。」
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2項、第16條第1項後段,衍生著作之保護,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。換言之,電視台即便將原劇本改作成新的拍攝劇本,也要註明原劇本編劇的姓名,否則可能會侵害原本編劇的「姓名表示權」。
「原本編劇的著作人格權,並不會因為電視台改了拍攝劇本而喪失!」
「原來如此,謝謝律師的分析。那我們能怎麼做?」經過一番法律分析後,編劇的心情逐漸平穩。
民事上,侵害姓名表示權,著作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,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擔「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」。
刑事上,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,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,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「侵害著作人格權,是有刑事責任的!」
一部劇本的完成,需要編劇長久不見天日的閉關。中間多少的自我否定,多少的徬徨無助,只有一張張撕下揉爛的稿紙能夠知道。想像自己帶著作品走上長長的紅毯,在頒獎台上感謝所有的一切與自己,是編劇孤獨中的唯一娛樂。
姓名表示權,是編劇與劇本唯一的連結,就像是母親與胎兒間的臍帶。
無法想像,在原創編劇獎項中,拿掉原創編劇的姓名,是何等殘忍!是何等痛心!
「放心,我會想辦法讓劇本中的每一滴墨水,找回母親的。」我告訴我自己。
| 註釋:
著作權法第 6 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 85 條 著作權法第 93 條第1款 |
